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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夫妻離婚,應先就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進行書面協議,若納稅義務人與前配偶重複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時,國稅局將按監護登記、該年度同居天數及實際扶養事實順序查核認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離婚後與前配偶重複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時,依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規定,由國稅局依四種順序認定可列報該子女免稅額者。
第一,依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若無法協議,則由「監護登記」的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者列報;再者,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若仍無法認定,則衡酌納稅義務人與前配偶所提出課稅年度的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實際扶養事實」可參考下列五種情節綜合認定。
第一,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的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第二,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第三,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第四,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第五,其他扶養事實。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與前配偶乙君於2020年間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君擔任,嗣甲君與乙君2021年綜所稅結算申報均列報扶養子女,因未能協議,國稅局剔除甲君申報的子女免稅額,並予以補稅。
甲君不服,主張有支付學費及扶養費,認為子女應由自己列報扶養,經國稅局調查,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君擔任並與子女同住,雖甲君主張按月支付子女教養費,也只能算盡其扶養義務的一部分,而稅捐免稅額應以扶助、養育及照顧子女的日常生活起居等事實加以審認,才符合稅法上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的立法目的,因此駁回甲君復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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